2007年7月,小刚从A公司转入B公司工作。A公司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股东也一致,且大股东均为一家韩国企业。
2016年1月,小刚签了一份《自愿加班申请委托书》,载明:
因本人觉得每天亲自写加班申请比较繁琐,特委托本人所在部门/班组的主管/班组长作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每天的加班申请,对被托人在申请加班的过程中申请的时间及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为本人自愿申请并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
B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安排,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管理规定,公司可以随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10月19日(周六),B公司安排小刚加班。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不同于往日惯例服从公司的安排,这次小刚却明确拒绝了加班要求。
面对小刚的硬气,B公司撤了小刚的班长职务。
10月22日,B公司向小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小刚10月19日不服从工作安排,且不服从公司撤销其班长职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小刚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元。仲裁委未受理案件。
小刚不服不予受理通知,向法院起诉。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认为,劳动者具有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进行加班。小刚签字确认的《自愿加班申请委托书》事实上取消了劳动者自主决定是否加班的权利,B公司可以在不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任意安排劳动者加班,因此该委托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B公司因小刚拒绝加班对其变更工作岗位,并在小刚拒绝调岗后以其拒绝加班和拒绝调岗并扰乱工作秩序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小刚先后在A公司和B公司工作,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小刚从A公司离职时未取得离职补偿,其在A公司工作年限应当计入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合计工作年限为20.5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B公司向小刚支付赔偿金29万元。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B公司主张:
1.B公司周六上班的模式一直就有,并未改变,小刚此前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多年来一直按照此意见履行。
2.小刚本人自愿主动签署《自愿加班申请委托书》,并不存在公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情形,也可证明周六加班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
3.小刚在B公司工作仅15年。A公司与B公司是两家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小刚是先从A公司离职再入职B公司,并非企业单方安排,故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
小刚主张:
因旧厂搬迁,员工从扬州旧厂搬到了现在的新厂址,后续在新厂址成立了B公司,员工也就全部加入到B公司。自己在B公司的工号也是沿用2004年入职A公司时的工号。
盐城中院认为,一审关于小刚在A公司及B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涉《自愿加班申请委托书》事实上排除了小刚自主决定是否加班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B公司安排小刚加班应当与小刚协商并经其同意。
B公司在未与小刚协商的情况下要求其加班,因其不同意加班继而对其调岗,小刚对此予以拒绝的行为,不属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以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管理规定的情形。B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盐城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城堡网

__2026-08-0620_20_43.png)
__2025-05-3017_19_15-220x150.png)
__2025-06-0123_42_53-220x150.png)
__2026-03-2411_32_39.png)
.jpg)
评论前必须登录!
立即登录 注册